一、依教育部 113 年 1 月 17 日臺教資(六)字第 1130004457A 號函辦理。
二、依「動物保護法」第 14 之 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略以:「捕捉動物,不得使用獸鋏」、第 14 之 2 條規定:「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,任何人不得製造、販賣、陳列或輸出入獸鋏」,另第 30 條第 1 項第 7 、 8 款規定略以:「有違反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,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;違反第 14 條之 2 規定,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,製造、販賣、陳列或輸出入獸鋏。處新臺幣(下同) 1 萬 5,000 元以上 7 萬 5,000 元以下罰鍰」,合先敘明。
三、為防止傷害動物,建構全民友善動物環境,請協助宣導,依動物保護法規定,不得使用獸鋏捕捉動物,且任何人不得製造、販賣、陳列或輸出入獸鋏,違者處新臺幣 1 萬 5,000 元以上 7 萬 5,000 元以下罰鍰。
四、檢送農業部禁用獸鋏宣導單張,若學校鄰近山區,請針對較易發現獸鋏之淺山區域加強宣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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